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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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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 长:谭仲池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男性年龄18-55周岁、女性年龄16-49周年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地到市外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我市公民;
(二)离开户籍地来我市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的居住的市外公民;
(三)离开户籍地跨乡(镇)、街道办事处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四县(市)公民;
(四)离开户籍地跨区、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农业人口。
(五)离开户籍地四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管理和服务,并服务必要的保障,同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产管理、城管、交通、教育、财政、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发放、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按规定开展避孕节育情况的查访;
(三)向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四)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清查,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系制度,督促流动人口按照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在现居地或从业地已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流出地不得再要求流出人口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五条 居(村)委会、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流出人口年龄、婚育情况,发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签署意见,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并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具体承办流入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无《婚育证明》的人员,发给催办通知书,逾期仍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基础管理工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对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进行查访,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及时发送计划生育药具,协助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地或从业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以现居地或从业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出人口离开户籍地时,须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单位审核后,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须与村(居)委会或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流入人口到达现居地三日内须向现居地或从业地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或居(村)委会、单位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须在一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能在我市经商、从业、居住。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户籍地发放。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地或从业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可以在现居地或从业地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发放;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发放。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办理《暂住证》。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公安部门,对流入人口统一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用全额上交财政,专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年检《营业执照》时,重新审验《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要查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无计划生育合同的,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均须查验《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审批证照的同时,应将查验《婚育证明》的情况定期通报流动人口现居地或从业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私人雇工)须凭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聘用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公、私房屋房主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售房屋时,须查验承租人、购房人的《婚育证明》,并及时向当地居(村)委会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信息。房屋出租的,应按规定签订房屋出租计划生育合同。
租赁单位的房屋或单位职工房屋的流动人口及单位或单位职工雇用的流动人口由该单位管理;租赁其它房屋或购买房屋的流动人口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管理。
第十九条 因征地开发、房屋拆迁等原因形成的人员流动,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户口所在地和现居地三方共同管理,以开展商管理为主。
开发过程中,因买房而迁入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居委会建立后,列入辖区常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发现计划外怀孕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地或从业地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现居地或从业地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由户籍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出具、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情形中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接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
(二)为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取环、做吻合术、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户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对象提供躲避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经户籍地或现居住、从业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办理或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的,对单位按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反复研究后已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谭仲池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
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活动,确保户外广告位置使用的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商、规划、城管、监察、公安、法制、物价、财政、建委、交通、民政、园林、市政、绿化、环卫、公用事业、环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规划的实施;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设立的或过期的广告;监察部门对拍卖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行具体承办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工作,拍卖活动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下列属于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列入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城市电杆、灯杆;
(五)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
(六)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七)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两侧;
(八)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每次拍卖的具体广告位置。
第八条 每个广告位置的拍卖底价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审核后确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底价组成等有关事项在拍卖前应告知竞买人。
第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由市政府收回,重新拍卖。
通过拍卖取得的广告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拆迁通过拍卖程序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收回已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凡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拍卖范围内的广告位置的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到期后一律不再续展;未明确有效期的,塔式广告为5年,其他广告为3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设立或超过审批期限的户外广告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竞买,应向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竞买通知书到拍卖行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款手续。
第十四条 买受人申请发布广告时应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金额交讫收据,并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手续。
发布广告还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所得收入,在扣除拍卖过程中所需的必要费用和佣金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拍卖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收益,原则上全额返回该单位。
拍卖非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市政府从拍卖所得中给予拍卖单位适当补偿
捐建的项目,捐赠人要求补偿的按捐建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经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确定不拍卖的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联合审批,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广告场地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审批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广告场地使用费由该单位直接收取。广告设置涉及的绿化补偿及市政破路等费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后,按实核拨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纳入拍卖范围的户外广告位置擅自审批使用的;
(二)已经拍卖成交,仍阻止买受人使用的;
(三)应联合审批而擅自审批的;
(四)擅自收取广告场地费和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第十八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的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闵涛


摘要: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 。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