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
卫生部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89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为了完善卫生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自我约束机制,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卫生事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驻机构的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4.本单位依照上级规章制度制定的不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1.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可以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
2.卫生部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职级相应的专职审计人员。
3.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审计事项。
5.事业、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6.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7.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及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基本建设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3)外汇的收入和支出;
(4)其它资金的来源、上缴、使用及分配;
(5)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6)经营成果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7)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8)下属单位的领导(包括厂长、经理)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9)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
2.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审计范围内的其它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3.检查、评估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4.对财务决算、报表、纳税申报、贷款申请、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审签。
5.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6.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盗窃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者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7.宣传贯彻审计法规,指导本系统的审计工作,制定内部审计的实施细则。
8.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学习,交流经验,统计有关资料。
9.办理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单位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是: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审计中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帐簿、凭证、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3.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医疗、教育、科研、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
4.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
5.提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和失实帐目的意见。
6.报经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7.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或者国家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8.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向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1.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
2.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拟订和分配以及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3.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经济方面的规章制度。
4.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讨论研究。
5.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6.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1.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2.实施审计时,可以通知被审计单位。
3.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单位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部门的应同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4.对重大的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5.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反映,上级机构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卫生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5日发布的《卫生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海油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理顺工作关系,规范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报告和严肃调查处理海洋石油事故,现将《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
为规范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事故范围
海洋石油事故是指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油(气)田生产设施、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工程船舶(物探船、铺管船、酸化压裂船、固井船、起重船等)、专用船舶(守护船、供应船、运输船等)、专用飞机及陆岸油(气)终端等发生的下列事故:
1.井喷失控;
2.火灾与爆炸;
3.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翻沉);
4.飞机失事;
5.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6.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海底油气管线的破损、泄漏、断裂);
7.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泄漏或遗散;
8.急性中毒;
9.潜水作业事故;
10.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一百吨);
11.其他人员伤亡事故,如机械伤害、人员落水等。
二、事故分级
海洋石油事故按级别划分为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一)无人员伤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二)轻伤事故:职工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三)重伤事故:有重伤而无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五)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六)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尚不足1亿元的事故。
(七)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或者性质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
三、事故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
(二)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一般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有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办)相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以下简称监督处)。
(三)监督处接到一般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海油办相关分部。海油办相关分部接到重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于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事故按重、特大事故要求上报。
(四)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3.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6.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五)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四、事故调查
除飞机失事、船舶海损、放射性物质遗散和大型溢油事故等非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由民航等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外,其他海洋石油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一)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事故、重伤事故,由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上述事故,海油办相关的分部或监督处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海油办相关分部或委托监督处牵头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海油办牵头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按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七)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五、事故处理
(一)海油办相关分部及监督处对作业单位、企业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征得海油办同意后,由海油办相关的分部下达结案通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事故报告经批复后,有关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四)事故处理应当于9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批复结案后,应当按规定公布处理结果。
六、其他事项
(一)海洋石油事故由海油办各分部负责统计,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纳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范围。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