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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17:5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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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佛山市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新闻发布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打造阳光政府,保障新闻记者采访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舆论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发布”,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利用新闻发言人或其它授权形式,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发布本行政机关相关政府信息、表达观点立场、回应社会关切、解答公众疑问的行为及加强与公众沟通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机关的新闻发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闻办)是全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制度建设,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区新闻办或其他指定的新闻发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的政府新闻发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发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息公开原则。新闻发布的内容以法定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

  (二)真实性原则。新闻发布工作应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同时应尊重新闻规律,做好新闻策划,体现权威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三)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政府新闻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新闻发布工作负领导责任。新闻发言人依行政首长授权发布新闻,并对行政首长负责。

  (四)分级发布、归口负责原则。新闻发布责任与行政管理权限相对应,既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又主动回应社会公众信息诉求。

  (五)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及时发布新闻信息,澄清事实,解疑释惑,主动引导舆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协调机制,确保信息沟通及时,内容准确完整。

第二章 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新闻发布制度,授权确定新闻发言人,配备新闻助理,组成“新闻发言人工作团队”,负责本行政机关新闻发布的日常工作。公安等重点民生工作部门应当设立新闻发言人办公室,建立新闻联络员机制。新闻发言人既代表本行政机关,又代表本机关行政首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1名,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以上职务领导担任。区政府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区政府副秘书长或以上职务领导担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各设新闻发言人1名,由分管负责人担任。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必要时也可根据授权以新闻发言人身份对外发布新闻。新闻助理可由各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具有一定新闻宣传意识、业务素质高的综合科室负责人担任。

  全市性重要工作、重点活动设立的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等,参照上述规定指定新闻发言人,建立新闻发布工作制度。

  市新闻办统筹组建市政府本级的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助理队伍。市、区政府及市级行政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及其新闻助理名单由市新闻办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及“新闻发言人工作团队”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并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新闻发布和公共关系事务。

  (二)做好媒体联络工作,制定发布方案和公共关系方案,撰写发布材料,制定应对问答,组织实施相关活动,接待、安排和接受记者采访,并为记者提供采访服务。

  (三)搜集了解、研究分析新闻媒体及公众关于本行政机关事权范围所涉及重大事项的报道评论情况,接受并回应社会舆论监督。

  (四)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新闻发布。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新闻发布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积极接受记者采访。新闻助理应紧密关注舆情,协助新闻发言人工作,为记者采访提供方便和服务。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也应积极面对新闻媒体,开展重大信息的新闻发布。

  第十一条 新闻发言人应加强本行政机关新闻发布制度建设,规范相关工作程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新闻发言人的业务指导,开展相应的媒介素养教育和公共关系培训。

第三章 新闻发布的范围及内容

  第十二条 凡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启动相关程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或向社会公众通报的。

  (二)舆论已经或可能广泛关注的事件、话题,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之内应公开说明相关情况的。

  (三)在公报、公告等形式之外需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应开展新闻发布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开展新闻发布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新闻发布方式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常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要求公开并适合新闻发布的内容。

  (二)社会热点:对新闻媒体及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社会热点的事实确认、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三)突发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级别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相应级别的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

  (四)重要预警信息:包括即将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将采取的公共管制措施等可能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情况。

  (五)重大活动:以行政机关名义主办承办的社会文化、经贸交流、体育竞赛、会展论坛等大型活动的相关信息。

  (六)对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的事项的及时回应。

  (七)其它需要对外披露、介绍的情况以及市、区政府授权发布的新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规范新闻发布程序,明确工作责任,核实发布内容,确保真实准确。新闻发布的内容由发布机关的行政首长审定;发布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事前进行沟通,并共同确认;涉及全市工作大局的可由行政首长视情况提请上级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新闻,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新闻发布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接受采访、发布新闻稿、召开新闻发布会、情况介绍会、记者招待会以及网络互动、发表声明、谈话等方式及时发布新闻。

  第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涉及民生、与市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机关须事前对该事项实施后的公众反响、社会舆情进行预测和评估,制定新闻宣传方案和公共关系工作方案,对新闻发布工作作出安排(必要时可经市新闻办核定并提出意见),再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就相关事项的新闻宣传和公共关系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市新闻办协调指导相关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要会议、组织大型活动、开展重大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对相关的新闻发布事务同步作出安排。

  对于市主要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预先指定新闻发言人跟进,并根据市主要领导指示,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向媒体介绍市主要领导活动的基本情况,披露重要政务信息和公共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新闻发布,应遵循快速、主动、准确的原则,并采取合适的形式进行:

  (一)主动发布的常规信息,应在相关信息制作审定完成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新闻发布。

  (二)社会热点信息,应视公众舆论情况及新闻媒体的采访诉求,及时组织新闻发布。

  (三)对于新闻媒体实施舆论监督所反映的问题,应积极回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但对案件新闻报道,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以及有可能发生的影响公众生活的事件,原则上应在启动事件处置预案两小时内发布已掌握的事件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及现状等基本信息,并视事态发展及处置进展,开展后续发布,包括政府立场、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及提示公众应注意的事项等信息。

  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纳入事件处置总体部署,坚持事件处置与新闻发布同步安排、同步推进。

  较大及以上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由专项应急领导小组或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成立相应的新闻宣传组,负责组织与协调事件的相关新闻发布工作。突发事件无专项应急预案的,由事发地的区政府或处置事件的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发布工作。市新闻办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发布的,从其规定。

  因公共安全等原因事件现场需要进行控制和保护的,须依法设置警戒线,划定新闻采访区;必要时设立新闻中心接待记者。

  第二十条 建立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的“佛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平台,设立固定的新闻发布场所,通过该平台及时发布佛山市具有全局性的公共决策、重大事务、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热点等重要新闻信息,并通过政务微博等新媒体第一时间向公众发布传播。

  市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在市新闻办指导下积极主动地开展自主新闻发布会;涉及全市层面重大事项的,发布方案和材料须及时报市府办公室、市新闻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积极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为新闻媒体采访工作提供便利、服务和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新闻记者采访申请过程中,有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新闻记者出示合法有效证件。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团队服务机制。设立新闻发言人团队,要明确相关工作责任人、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言人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实行舆情信息定期监看监测制度,及时全面收集研判媒体、群众对本地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关注情况,并应根据社情民意的现实需求,及时组织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和公众沟通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言人重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对涉及本地区本行政机关工作的重大事件和热点问题,要快速核实情况、制定应对答问方案并准确发布,提高新闻发布的及时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言人重要信息汇集机制。加强行政事务与新闻发布工作的信息沟通,为新闻发布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市新闻办应全面深入了解涉及公众利益的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应通过制度安排,确保单位新闻发言人及新闻助理参加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及时了解掌握重要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布工作的绩效评估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新闻发布效果评估体系,引入第三方力量,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区新闻办举行的新闻发布会进行效果评估,评估结果将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纳入年度绩效考评体系中。市新闻办应加强对行政机关新闻发布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奖惩制度,对积极开展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在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发布内容与形式有制度创新的机关或个人,进行适当奖励;对工作不积极、造成工作陷于被动,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布投诉、监督工作的沟通协作机制。政府新闻办可以受理媒体和公众对新闻发布工作的投诉举报、意见建议。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新闻发言人、新闻助理按照正常程序开展新闻发布工作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十条 对于行政机关及其新闻发言人及时准确发布新闻,而新闻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新闻办及本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行政、外事、舆论等渠道或方式予以澄清、交涉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在队伍建设、后勤保障、技术平台等方面对新闻发布工作予以重视,设置相应适合新闻发布的场所,配齐必需的摄影、摄像、移动终端等设备,设立新闻发布工作专项经费。新闻发布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建立新闻发布原始资料专门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新闻办应加强对各区新闻办的业务指导,新闻发布工作培训纳入市级政务培训系列。新闻发布业务应纳入各类领导干部进修班、公务员培训班的基础课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法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银行、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新闻发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新闻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往有关新闻发布新闻发言人、新闻联络员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4月4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符合法定的预售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收取和使用预售款监管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非私人所有的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的房地产和市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应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规定比例上缴国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三)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行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除涉及国有资产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机关、组织不得指定或强制要求评估。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房地产的;
(二)继承、分割、合并转移房地产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的;
(四)房地产用途、名称、坐落地址或者面积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的;
(五)房地产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二)依照本条例在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在所辖区域的;
(四)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五)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应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暂缓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工作的,可以统一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权利人收费的,由收费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责令退回所收的钱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要点提示】
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张明学、王淑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被告人张明学,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淑萍,女,1960年6月1日出生。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学与被告人王淑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北安市北方商城经营16号熟食摊床,被告人张明学负责购买牛肠、牛肚在家中进行加工,被告人王淑萍负责在16号摊床出售。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明学购买了部分死牛的牛肚、牛肠,回家进行煮制后,用工业过氧化氢对死牛肚、牛肠进行浸泡,使死牛肚、牛肠颜色变白,然后运到北方商城16号熟食摊床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1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明学抓获,现场查获正在浸泡的死牛肚一付。
【审判】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在经营食品过程中,明知工业过氧化氢是一种工业原料而非食品类可添加原料,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却为了谋取利益,将死牛的牛肚、牛肠用工业过氧化氢浸泡、加工,冒充好牛的牛肚、牛肠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相互配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学系主犯,被告人王淑萍系从犯,被告人张明学、王淑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明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淑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评析】
1、生产、销售的这种食品有以下两个特征:(1)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即对人体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物质。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之物质。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至于哪些是有毒、有害物质,可通过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食品卫生监测机构作出鉴定。(2)掺入的有毒、有害食品是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本案中所用的“工业过氧化氢”、“工业酒精兑制的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的石灰水”等。
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